裁判文书详情

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寺滩村张某某家,盗得现金2200余元。

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袁*窜至景泰县芦阳镇大梁头村“宏顺百货经营部”,用门口的半截钢筋将该店门撬开,盗得10盒香烟、2瓶饮料、2个鸡腿及现金100余元,被盗总价值170余元。

3.2015年5月3日,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永泰村西刘庄组32号刘*甲家,盗得10盒香烟以及350元现金,被盗价值434元。

4.2015年5月,被告人袁*窜至喜泉镇北滩村罗某某家,盗得几个馍馍、饼干及火腿肠等物,价值20元。

5.2015年5月,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寺滩村妙某某家,盗得布鞋一双,价值10余元。

6.2015年5月,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刘庄村附近的寺庙,多次窃取寺庙内的贡品和功德箱内现金200余元。

7.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玉川村王*甲家,盗得现金3300余元及8盒黑兰州香烟,盗窃总价值3428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对指控其盗窃刘*和王*甲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说他没去过刘*家,只偷了王*甲家现金109元,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寺滩村张某某家,盗得现金2200余元。

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袁*窜至景泰县芦阳镇大梁头村“宏顺百货经营部”,用门口的半截钢筋将该店门撬开,盗得10盒香烟、2瓶饮料、2个鸡腿及现金100余元,被盗总价值170余元。

3.2015年5月,被告人袁*窜至喜泉镇北滩村罗某某家,盗得几个馍馍、饼干及火腿肠等物,价值20元。

4.2015年5月,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寺滩村妙某某家,盗得布鞋一双,价值10余元。

5.2015年5月,被告人袁*窜至寺滩乡刘庄村附近的寺庙,多次窃取寺庙内的贡品和功德箱内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一把及钉子一枚,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景*草公司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景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曾某某、刘*乙证言,失主张某某、王*、罗某某、妙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盗窃刘*甲家价值434元财物,被告人予以否认,经景泰*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甲家提取到的指纹系被告人袁*遗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指控被告人袁*盗窃王*甲家价值3428余元财物,被告人辩解他盗窃的现金只有10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缪某某及其丈夫王*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而被告人供述与失主陈述不一致,又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盗财物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盗窃现金数额为109元。

综上,被告人袁*入户盗窃7起,盗窃总价值3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对大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被告人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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