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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号为新L18338的“福特”牌轿车与同事去景泰县国土资源局办事期间,见国土资源局院内一粉红色电动车挂篮内有一咖啡色钱包,便产生盗窃念头,趁院内无人之机,盗窃该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5000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及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主罗某某陈述,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赔偿失主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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