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入被害人吕某某经营的土特产店内,以购买茶叶为由支开吕某某,从吧台抽屉内取出钱包,盗得现金23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勘验、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及车辆视频截图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盗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