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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窜至本村民李*经营的“明辉商店”,趁无人之机,采取破窗入户的方式进到与商店相通的厨房,后进入商店货架处盗得鞋盒内现金200余元,又进入与商店相通的卧室,盗得现金500元和一部红米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靖远*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主动退赔被害人被盗手机和现金1300元,并主动供述了其于2011年冬天盗得李*商店现金5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向靖远县公安局东湾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甲、杨*、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谅解书、靖远*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认鉴字(2015)8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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