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卢**、谈**、张**、段**、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分别预谋后,卢某某开着“五菱”牌双排座客货车,石某某开着“三马子”一起来到大格达车站(包兰线K491+354M492#)一铁路排洪桥护坡下,将兰西工务段景泰桥梁维修工区施工中剩余的铁路桥梁步行板37块搬上车后盗走,每块桥梁步行板(规格:100506.5CM)价值85元,共计价值3145元。作案后,五人将赃物转移藏匿于被告人卢某某家牛圈内,卢某某付给石某某运费2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检斤证明、价格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国有财产,价值3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谈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石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赃物铁路桥梁步行板37块(封存于兰州铁*站派出所),发还兰州*工务段。

七、违法所得280元(随案移送),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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