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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从西安车站乘上K131次旅客列车伺机盗窃。当列车运行到西安至咸阳区间时,被告人张*趁15号车厢78号座位旅客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挂在衣帽钩上外套内口袋里的1980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张*从咸阳车站下车逃走。破案后,被告人张*家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现金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所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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