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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白银市平川区南路小区,李*用随身携带的扑克牌打开该小区4号楼6单元602师某某家,盗窃台式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后李*、张某某将电脑以1200元卖给白银*红会新市场内蔡某某经营的“梦幻网吧”,所得款被二人挥霍。被盗手机李*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师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被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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