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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伙同任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于2014年4月24日2时许从泰山车站分别登乘K1028次旅客列车伺机作案。3时48分列车站停济南车站,刘*、任某某在13号车厢,趁乘坐在24号座位的旅客路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个绿色相机包盗走。内装现金3000元;“金立”牌A696型手机1部,价值480元;“佳能”牌450D型照相机1架,价值1380元;千足金项链1条,重101.96克,千足金手链1条,重112.54克,千足金戒指1枚,重56.35克,每克价值295元,计价值79900.75元;千足金戒指1枚,重68.61克,每克价值345元,计价值23670.45元;银行卡3张及身份证、车票等物品,共计价值108431.2元。作案后,二人把盗窃的相机包藏匿于任安峰所背黑色双肩包内下车逃逸。后将金饰品变卖,赃款被伙分挥霍,其余物品在逃跑途中抛弃。2014年5月27日,刘*被警方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铁路客票购票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购物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8431.2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刘*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刘*关于归案后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辨认同案犯照片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交代同案犯参与犯罪的事实,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亦即坦白的范畴,不应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旅客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综合衡量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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