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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靖煤*住院部五楼外科40-43号病房内,窃取42病床病人王某某的价值990元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320余元。

2、2014年5月21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民医院住院部产科二楼15-16病房,盗窃病人薛某某价值299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3、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团总医院住院部三楼窃取保洁员段某某价值1690元的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

4、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团总医院住院部五楼窃取55号病床病人王某某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中*银行存折一张、门诊就诊卡一张、钥匙及药品等物。

5、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团总医院急诊科一楼28-30号病房内,窃取病人亲友徐某某价值250元的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没有盗窃王某某的现金,平*民医院住院部产科二楼15-16号病房其进去了,但是没有盗窃薛某某的手机。对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靖煤*住院部五楼外科40-43号病房内,窃取42号病床病人王某某的价值990元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一部及现金32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16日晚上8点多,在靖*团总医院住院部五楼外科40-43病房里只有我一个人,当时我出去方便,10分钟后返回看见病房门开着,发现放在41号病床床头上衣服的上衣口袋里320元钱和放在42号床床头柜抽屉里的华为手机被盗,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华为”手机型号是C88B,黑色直板手机,2014年5月购买,价值990元。

⑵、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五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八、九点的时候,我在总院住院部五楼东头的往西的大概第三个病房里,里面没有人,我进去将病房中间的一个床头柜的抽屉里的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偷上了,出医院后我觉得手机不值钱,就把手机扔到周家地菜市场的公厕里了。

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地点靖煤总医院住院部五楼40-43号病房进行了指认。

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靖*团总医院住院部五楼外科40-43号病房。

⑸、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靖*团总医院住院部五楼外科40-43病房。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4年5月21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平*民医院住院部产科二楼15-16病房,盗窃病人薛某某价值2998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证人展某某证言,2014年5月21日下午13时左右,我老婆在平*民医院住院生小孩,后来发现我老婆的“步步高”手机被偷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手机是2013年年底购买的,价值2998元。

⑵、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今年五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中午一点多,我一人到平*民医院,在住院部二楼南面的一个病房门口看到里面没人,就进去偷东西,我翻着找了一下觉得没什么值钱的东西,就离开了。

⑶、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窃地点平*民医院住院部产科二楼15-16号病房进行了指认。

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民医院住院部产科二楼15-16病房。

⑸、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5月21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进入平*民医院住院部产科二楼15-16病房。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团总医院住院部三楼窃取保洁员段某某价值1690元的白色“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

4、2014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团总医院住院部五楼窃取55号病床病人王某某的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中*银行存折一张、门诊就诊卡一张、钥匙及药品等物。

5、2014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靖*团总医院急诊科一楼28-30号病房内,窃取病人亲友徐某某价值250元的黑色“联想”直板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王某某的现金,没有盗窃薛某某的手机,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否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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