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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杨*去靖远县东湾镇杨稍沟张*经营的“泽承古建建材厂”拉搅拌机,期间张*有事离开,杨*在找人将搅拌机帮忙装车时,发现该厂厨房衣柜上面放着一个黑色手提包,里面装有现金,随即将包里的现金1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高玉虎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能积极退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即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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