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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会宁县某银行取款时,发现ATM机上有一张银行卡未退出,便分三次从该卡内取走现金6500元。被告人周某某得知会宁县公安局侦查此案时,便将取走的6500元现金存入被害人李*遗忘的建设银行卡内,后将该卡交至建设银行会宁县支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中国*有限公司会宁支行ATM明细清单,存款凭条,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赔了被害人财物,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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