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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货车在会宁县某供电所卸货时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某趁刘某某卸货之际,将刘某某放在驾驶室内卧铺床垫下的96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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