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到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第五中学,攀爬西侧教学楼从窗户进入二楼艺术组办公室,盗窃教师郭某某办公室内华硕K40AB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296元。2015年元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再次到景泰县一条山镇振兴路第五中学,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二楼艺术组办公室,盗窃教师沈某某办公桌内银白色联想旭日420M笔记本一部,价值4232元。

2.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甲到景泰县一条山镇南街景泰职业中等专科学校,翻窗进入实训教学楼一楼教室办公室,盗窃教师王某某办公桌内黑色邵阳K41型联想商务笔记本一部、AscendP6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部。被盗笔记本价值375元、华为AscendP6手机价值910元、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60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885元。

3.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携带钢筋撬钩,窜至景泰县城各街道巷区、居民小区,采用撬、砸等手段,撬盗车辆达21辆,窃取车内现金2025元;2015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张*与张*乙相互勾结,在景泰县城街道路面及居民小区,撬盗车辆达32辆,共计窃取车内现金3420元、价值630元的苹果4S手机1部。所得赃款被全部挥霍,苹果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张*盗窃数额总计为13488元,被告人张*盗窃数额总计为4050元。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张*退赔赃款1285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筋撬钩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据,失主郭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张*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张*采用撬砸出租车玻璃的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赔偿失主全部损失,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张*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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