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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行至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文化广场东南角景泰速8酒店楼下时,发现该酒店楼下路某经营的阳光超市内无人,遂进入超市内盗得现金3700元及半盒“白沙”牌香烟、一个打火机。归案后赃款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信息、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失主路*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归案后赃款全部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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