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窜至会宁县城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会宁县某宾馆进入某房间,顺雨檐台子来到被害人田某某住宿的房间的窗子外边,推开窗子将田某某的一个黑色挎包偷了出来,盗走包内1300元现金。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会宁县某招待所四楼某房间住宿,7月20日凌晨5时许,王某某来到该招待所三楼307房间窗子外边,乘被害人熟睡之际打开窗子,将住宿在该房间的宋某某的110元现金及一部“华为”牌手机、刘某某的211元现金及一部“三星”牌手机和苟某某的73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刘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80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会宁县某招待所402号房间住宿。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401房间,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一双肩背包内的190元现金盗走。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看到该招待所305房间的窗子开着,便将被害人孟*的衣服偷了出来,被高某某发现并追赶,王某某遂抱着偷来的衣服跑到四楼,将衣服下边口袋内的一包黄金叶香烟偷走,并把偷来的衣服丢在404房间逃跑。被盗衣服上边口袋内装有现金3000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实施盗窃犯罪,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田某某、苟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孟*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杨某某、高某某、南某某、车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兰州*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发还清单及赃物、赃款退赔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盗窃孟*的3000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却不思悔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又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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