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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景泰县一条山镇黄河路重庆德庄火锅城吃饭时,趁邻桌李某某一家人取调料碗时,将李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价值4770元的金色三星S6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景泰县*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77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证人顾某某、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向失主退赔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葛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葛某某宜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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