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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景泰县一条山镇车站路茂源小区,从阴台翻窗进入2号楼2单元201室李*家中,乘李*和家人熟睡之际,盗走李*现金320余元和放在客厅茶几上一部黑色联想智能手机,后张某某潜逃回家,所盗手机供自己使用,所盗现金被挥霍。经景泰*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手机和178元现金并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涉案联想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作案,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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