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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经事先踩点,趁邻居张*乙家无人之机,进入张*乙家,盗走张*乙卧室衣柜内一钱包里的700元现金及张*乙的身份证和建设银行卡一张。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甲分三次从建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得张*乙银行卡上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甲将赃款4200元全部退还失主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建设银行ATM机取款记录及录像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张*乙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ATM机取款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退还失主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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