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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周*甲与其姐周*乙一起到景泰县一条山镇昌*服装店买衣服时,周*甲趁店员王*甲不备偷走店内北侧挂的两件男士九牧王*克服。经景泰县*中心鉴定,被盗夹克总价值2338元。案发后,周*甲赔偿九牧王服装店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周*乙、王*、王*乙证言,失主杨*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自愿认罪,赔偿失主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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