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饭后闲转至被害人顾某某家门口时,发现顾某某家门口停有一辆未熄火的电动车,遂产生盗窃的念头,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车骑回自己家中,并对所盗电动摩托车进行改装后供自己使用。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孙*将盗窃所得的电动摩托车停放在一条山镇十连猪场门口后,被失主顾某某发现,经核对,确认是自己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后,顾某某将车骑回并停放在其丈夫的弟弟许某某家中,后被告人孙*又找到许某某家,拔开门锁,进入许某某家院中,将电动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并再次进行改装。经景泰县*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两次价值合计为35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许*、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失主顾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能自愿认罪并取得失主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予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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