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沛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至2月份,被告人闫沛亮在景泰县城和白银市区,以撬锁和翻墙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5次:

1.2015年1月份,被告人闫沛亮到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年某某出租房,翻墙入院,以随身携带的手钳和螺丝刀将门锁撬开,盗窃10010元。

2.2015年1月份(盗窃年某某出租房当天),被告人闫沛亮到景泰县一条山镇中泉路沈某某出租房,以随身携带的手钳和螺丝刀将门锁撬开,盗得面值一角的几角钱和六七个面值一元硬币。

3.2015年1月份,被告人闫沛亮到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44号罗某某家中,翻墙入院,盗得子弹3发。

4.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闫沛亮以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白银市区金鱼公园附近程某某出租房内,盗得3枚玉石挂件、2枚戒指。

5.2015年2月份,被告人闫沛亮窜至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黄茂井村157号高某某家,以翻墙入户的方式,盗得字画4张、扇子1把、镯子1个。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闫*因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沛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景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失主年某某、沈某某、程某某等人陈述,景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景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沛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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