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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拓万清(以上五人已判刑)、宋某某、李*(二人另案处理)先后在靖远县北滩乡实施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22450元。

1、2012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乘坐宋某某租用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北山村下湾社张*家羊圈,盗得绵羊1只、羊羔2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1900元。

2、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乘坐宋某某租用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北山村石涝社魏某某家羊圈,盗窃绵羊2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000元。

3、2012年8月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乘坐宋某某租用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甜水社刘某某家羊圈,盗窃羊羔6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700元。

4、2012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乘坐宋某某租用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刘梁村石湾社*某某家羊圈,盗窃羯羊1只、绵羊4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5500元。

5、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拓万清乘坐宋某某租用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高岘社张某某家羊圈,盗窃绵羊3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3000元。

6、2012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宋某某、拓*、李*(另案处理)乘坐宋某某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芦沟村泉台社朱某某家羊圈,盗窃绵羊4只、羊羔2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900元。

7、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朱*、宋某某乘坐宋某某租用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塔墩社杜*家羊圈,盗窃绵羊2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2000元。

8、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朱*、宋某某乘坐宋某某租用的小轿车窜至靖远县北滩乡甜水村高岘社杨某某家羊圈,盗窃羊羔1只,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羊只价值450元。

经靖远*证中心鉴定,2013年1月羊只市场交易价格:绵羊平均约1000元/只;羊羔450元/只;羯羊1500元/只。

2014年12月8日,靖远县公安局民警在靖远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前,被告人宋某某及李*、刘某某、宋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杜*物质损失8000元,被害人杜*表示不再追究此事。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家人主动退赔张某某、张*、韦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等被害人经济损失1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张*、韦某某、朱某某、魏某某、杨某某、杜*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靖远*定中心出具的靖价认函(2013)1号关于被盗羊只市场交易价格鉴定意见、同案犯刘某某、拓万清、宋某某、钱*、李*、朱*、张*的供述、同案犯李*、刘某某、拓万清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靖远县公安局出具的张*、刘某某家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靖远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3)靖刑初字第83号、84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准备去投案自首的供述与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的事实不符,本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其家人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拓万清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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