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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到本村武XX家西耳房和周XX、武XX等人喝酒,至次日凌晨5时许,张*等人就在武XX家西耳房中休息。当日7时许,张*发现周*的白色VivoX5prov手机放在武XX家西耳房的木柜上面,遂趁其他人熟睡之际,将该手机盗窃后逃离现场。经靖远*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武XX、孙XX、武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靖远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靖*手机店销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靖远*证中心靖价认鉴字[2015]30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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