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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翻窗进入中国铁通*工区办公室内,盗窃shinewayTech(POTDR-S20C/N)光时域反射仪1台,价值27550元;惠尔浦微波炉(PG180)1台,价值416元;DANGER红光笔(650nm5mw)1支,价值376元,以及组装电脑、窗帘、暖瓶、烧水壶、军大衣等物品,共计价值28342元。作案后,张*用自行车驮着赃物返回其住处,后将组装电脑及微波炉销赃,获赃款140元,已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价值283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所犯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shinewayTech(POTDR-S20C/N)光时域反射仪1台、“利泰”牌电烧水壶1个、“磊科”牌白色路由器1个、“东雨”牌暖瓶1个、保温旅行壶1个、绿色军大衣1件、白色“上网猫”1个(现封存于兰州*处刑警支队),以及白色微波炉1台、军大衣1件、窗帘1扇(现封存于兰州铁*车站派出所),均依法发还中国铁*兰州分公司。

三、运赃工具蓝色“飞鸽”牌自行车1辆(现封存于兰州*处刑警支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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