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袁**、秦**、文**、文信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预谋后,在兰州汽车西站出口处,谎称“有私家车到刘家峡,车费便宜”,将欲搭车去刘家峡的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南滨河路,以“丢钱包需查验”为名骗得黄某某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后趁黄某某不备从其携带的提包内盗窃现金28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随后,四人借机乘出租车离开,使用该卡取现20000元,刷卡购买金项链消费33570元,共计56370元。作案后,赃款四人均分,赃物金项链四人均分后销售,赃款及销赃款均已挥霍。

二、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预谋后,在甘肃省岷县“当归”城附近,谎称“有私家车到外地,车费便宜”,将欲搭车的被害人马某某骗至“当归”城广场,以“丢钱包需查验”为名骗得马某某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后趁马某某不备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随后,四人借机乘出租车离开,使用该卡取现8000元,共计10000元。作案后,赃款四人均分挥霍。

三、2014年7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预谋后,在兰州车站广场出口处,谎称“有私家车到临夏,车费便宜”,将欲搭车去临夏的被害人李某某一家骗至金轮广场,以“丢钱包需查验”为名骗得李某某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后趁李某某不备从其携带的背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随后,四人借机乘出租车离开,使用该卡取现20000元,刷卡购买金项链消费9393元,共计31393元。作案后,将赃物金项链以7540元的价格出售,共获得赃款29540元,四人均分。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已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和账户明细查询单、周*珠宝质量保证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证人扈某某、苏某某、魏*、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马某某、李*的陈述;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现金及信用卡并使用,共计价值9776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四名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对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预谋后,在甘肃省*站出口处,由秦某某出面谎称“有私家车到刘家峡,车费便宜”,共同将欲搭车前往刘家峡镇的被害人黄某某骗至该市南滨河路附近。袁某某以其“丢失了钱包,需查验”为名,乘机骗得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密码,文*趁乱从黄某某的提包内盗窃现金28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随后,借机拦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乘车离开。文*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该卡分四笔共取现金20000元,产生手续费208元;秦某某和文*在张掖路一家金店内,刷卡33570元购买金项链一条。黄某某的损失共计56578元。作案后,赃物金项链被袁某某剪为四段和赃款一并均分,四段金项链各自销售。赃款及销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黄某某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9日11时许,他在兰州市小西湖汽车西站准备乘车时,被三名男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并盗走现金及银行卡的事实。

2、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侦一中队七公(刑一)受案字(2013)81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据黄某某报案称,2013年12月9日11时许,他在兰州市汽车西站附近,被几名男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并盗走现金及银行卡,包括被盗卡中的损失,共计约57578元。

3、黄某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中国*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和账户明细单以及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卡查询反馈单,证明号码为的借记卡户名是黄某某。2013年12月9日该卡现支四笔,每笔5000元,每笔手续费52元;消费33570元。共计支出53778元。账户余额686.70元。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11时左右,他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西站附近,准备乘车前往刘家峡镇。两名个头一高一矮背双肩包的男子与他搭讪,也要去刘家峡,旁边一名中年男子听后说可以带上他们三人,车费便宜,让去前面等候,三人就走到东面等车。这时,一名50余岁的男子路过掉下一个棕色钱包,高个子捡起钱包说:“别吭声,我们等会儿分钱”。一会儿,丢失钱包的男子找到他们询问是否捡拾到,三人予以否认。丢钱男子要求检查他们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他掏出自己的2800元和银行卡,他们边看边用手机进行查询。之后,高个子男子假意往他提包中放回钱和银行卡时,趁机盗走。三人借口要去银行继续查卡,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离开。发现被盗后,经查询银行卡中损失53778元。

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12年9日9时左右,秦某某、文*、文*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西站附近,以乘坐私家车车费便宜为诱饵,欺骗了一名男子。他假装路过故意将钱包掉下,返回寻找时要求查验他们的现金和银行卡,看是否捡拾。期间,骗得了那名男子的银行卡密码,文*借机盗取了2800元和银行卡。文*用该卡取款20000元,文*和秦某某刷卡购买了一条金项链。他将所购金项链剪为四份和现金一并均分。赃款及销售所分的项链款已全部挥霍。

6、被告人秦某某、文*、文*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述犯罪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编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让受害人黄某某辨认。黄某某指出3号、5号、9号、12号照片上的人,即2013年12月9日11时左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汽车西站附近合谋盗窃他现金及银行卡的人。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他们分别是秦某某、文*、袁某某和文*。

8、视频截图,证明了四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时的情形。

二、2014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预谋后,在甘肃省岷县县城“当归”城附近,由秦某某出面谎称“有私家车到外地,车费便宜”,共同将欲搭车前往闾井镇的被害人马某某骗至“当归”城广场。袁某某以其“丢失了钱包,需要查验”为名,乘机骗得马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密码,文*趁乱从马某某的挎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随后,借机乘坐出租车离开。文*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该卡分两笔共取现金8000元。马某某的损失共计10000元。作案后,四人将赃款均分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岷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岷*(刑)受案字(2014)865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据马某某报案称,2014年7月7日9时许,她在岷县岷阳镇“当归”城对面广场,被几名男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并盗走现金及银行卡,包括被盗卡中的损失,共计10000元。

2、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卡号为的借记卡户名是马某某,2014年7月7日该卡现支两笔,分别为5000元、3000元。账户余额53.22元。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7日8时许,她在岷县“当归”城对面的广场附近等候前往闾井镇的班车,一名男子称有车可以拉她和另外两名男子前往,车费便宜,那名男子离开去开车。这时另一名年龄在50岁左右的男子在他们面前掉落一个钱包,其中一名稍胖的男子捡起后说“不要说出去,咱们旁边分钱”。接着丢钱男子返回寻找,要求检查他们三人携带的现金和银行卡,并骗得了她的农行卡密码。检查后,一名男子将她掏出的现金和农行卡往她挎包中装,并借口要去银行继续查卡乘坐出租车走了。他们离开后,她发现自己的2000元和一张银行卡被盗。经查询,卡中的钱已被他人从自动取款机上分两笔支取,第一笔5000元,第二笔3000元,账户余额50余元。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7月7日9时许,他和秦某某、文*、文*在岷县县城“当归”城广场附近寻找到一名妇女作为作案目标。他走过时故意丢失一个钱包,找回去后要求检查他们包中的财物,以确定没有捡拾,并骗得那名妇女的银行卡密码,文*趁乱偷了2000元和卡。乘车离开后,文*用所盗的银行卡取款8000元。赃款四人均分2000元,余款共同消费。所分得的赃款已挥霍。

5、被告人秦某某、文*、文*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述犯罪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编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让被害人马某某辨认。马某某指出3号、5号、9号、12号照片上的人,即2014年7月7日8时许,在岷县“当归城”对面广场合谋盗窃他现金及银行卡的人。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他们分别是秦某某、文*、袁某某和文*。

三、2014年7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秦某某、文*、文*预谋后,在兰州火车站广场出口处,由秦某某出面谎称“有私家车到临夏,车费便宜”,共同将欲搭车前往临夏回族自治州的被害人李某某一家三口人骗至该市“金轮”广场附近。袁某某以其“丢失了钱包,需要查验”为名,乘机骗得李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密码,文*趁乱从李某某女儿的背包内盗窃现金2000元、农业银行卡1张。随后,借机乘坐出租车离开。文*头戴一顶灰色帽子遮挡住面部,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该卡分四笔共取现金20000元,产生手续费208元;袁某某和文*在“东方红”广场地下商城的一家金店内,刷卡9393元购买金项链一条。李某某的损失共计31601元。同月29日四人又前往岷县县城,由文*和秦某某将所购金项链以754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位开“金银加工店”的老板。所获赃款共计29540元,四人均分。同日,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追回赃款9953元,已发还失主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14日9时40分许,他被四名男子从兰州火车站广场哄骗至“金轮”广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并盗走现金及银行卡,包括被盗卡中的损失,共计约30000多元。

2、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铁路局机关派出所兰*(机关)受案字(2014)00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据李*报案称,2014年7月14日9时许,他和妻子及孩子在兰州火车站下车后,被四名男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银行卡密码,并盗走现金及银行卡,包括被盗卡中的损失,共计约30000多元。

3、李*提交给公安机关的中*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卡号的借记卡户名为李*。2014年7月14日该卡现支四笔,每笔5000元,每笔手续费52元;消费9393元。共计支出29601元。账户余额399元。

4、质量保证单,证明编号为9988595的粉红色周*珠宝质量保证单记载2014年7月14日出售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29.17克,每克单价322元,实收9393元。

5、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金某某处扣押1853元;周*珠宝质量保证单1张(编号9988595);印有“周*”字体的红色纸盒1个。

6、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分别发还李某某8100元、1853元,共计9953元。

7、证人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9时40分左右,她和丈夫李*及女儿乘坐火车到达兰州车站,准备继续前往临夏州。在站前广场马路边遇到一名临夏口音的男子,说其票价优惠,孩子还免费,可以拉他们去。他们随拉客男子往前走,路上又碰到两名去临夏的男子。过了一会,另一名男子过来说丢了钱,她丈夫从孩子背包里取出现金和银行卡让他们看,一名男子看完将钱和卡往孩子背包里放。然后四名男子让等着,就乘坐一辆出租车离开了。她对丈夫讲,他们好像从孩子的背包中拿走了东西,经检查发现2000元和银行卡都没有了。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11时左右,他驾驶的出租车经过兰州市“金轮”广场西侧,有四名男子上了车。在邮电大楼对面有一名男子下车,驶至平凉路与麦积山路路口,其余三名男子下车。

9、证人魏*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11时20分许,他正在兰州市“东方红”广场商业城一楼“周大生”珠宝店上班。从东门进来一高一矮两名男子,需要购买一条1万元以内的项链。最后选定一条双环扣套链,重量29.17克,价值9393元。

10、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9日15时左右,他在岷县开的“金银加工店”里进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胖男子手拿红色印有“周*”字样的长方形纸盒,并持有相应的票据,要出售盒内的金项链,他查看后以7540元予以收购。收购的金项链已被融化,加工成其它首饰。

1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9时40分左右他和妻子及女儿乘坐火车到达兰州车站,准备前往临夏州。在站前广场遇到一名拉客的男子,说有私车去临夏,车费便宜,他即随拉客男子前行,期间又有两名去临夏的男子加入。在路旁等车时有一名男子打听汽车修理厂的位置,其离开后又返回说钱丢了,问是否看到。这时,拉客男子领着他们又往前行走。途中,丢钱男子多次找他们询问,跟随至“金轮”广场旁,要求查看他们的现金和银行卡。他将自己的2000元和农业银行卡从女儿的背包中取出,并告知密码,其中一名男子用电话查询后说没问题,将钱和卡往女儿的背包中放。那四人借故还要去银行查卡,乘坐出租车离开,他们一家三口在原地继续等候时产生疑问,打开女儿的背包发现现金和银行卡不见了。

12、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与秦某某、文*、文*商量后,于2014年7月14日9时30分左右在兰州火车站广场将一家三口骗至“金轮”广场附近,他假装丢失钱包并寻找,以检查那一家子是否捡拾到为名,骗得了农业银行卡密码,文*趁机盗走现金2000元和银行卡。随后,四人乘坐出租车离开现场。文*从该卡中取款20000元,他与文*到兰州市“东方红”广场地下商城的一家金店内,刷卡9393元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同月29日下午,文*和秦某某在岷县县城一家私人金店将该项链出售。四人均分得赃款5千元、销赃款1800元,计6800元,其余赃款已被共同挥霍。

13、被告人秦某某、文*、文*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述犯罪事实。

14、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编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让受害人李某某辨认。李某某指出3号、5号、9号、12号照片上的人,即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在兰*路局“金轮”广场盗窃他现金及银行卡的四个人。根据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他们分别是秦某某、文*、袁某某和文*。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袁某某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秦某某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文*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文*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等公民身份信息。四名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从袁某某处扣押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张、“联想”牌S880型黑色手机1部、正面标有“MarI”字样“YUFENG”牌浅灰色长檐帽1顶、现金1000元;从秦某某处扣押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张、“Anycall”牌SCH-F639型黑色手机1部、现金1800元;从文胜利处扣押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张、文宏利居民身份证1张、“NOKIA”牌208型黑红色相间手机1部、中*银行金穗通宝卡(世纪通宝)1张、卡号为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飞天卡1张、现金3100元;从文某处扣押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张、“三星”牌GT-S5830i型黑色手机1部、现金2200元。

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98)城刑初字第8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12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4、甘肃省定西监狱(2003)甘定监释字第24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袁某某经减刑一年,于2003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

5、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9)七刑初字第0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文胜利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6、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9)453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文*于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袁某某、秦某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共同盗窃他人现金及信用卡并使用,共计价值98179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文*、秦某某、文*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袁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文*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均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综合衡量被告人文*、袁某某、秦某某、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秦某某和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退赔款88226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56578元、马某某10000元、李*21648元。

六、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联想”牌S880型黑色手机、“Anycall”牌SCH-F639型黑色手机、“NOKIA”牌208型黑红色相间手机、“三星”牌GT-S5830i型黑色手机各1部;正面标有“MarI”字样“YUFENG”牌浅灰色长檐帽1顶。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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