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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邯郸车站乘坐K1275次旅客列车前往安阳,当日3时许,在列车即将到达安阳车站时,李某某趁5号车厢19号座位的旅客刘某某睡觉之际,从刘某某黑色夹克右侧口袋内盗窃现金1400元。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2、2015年1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从邯郸车站乘坐K629次旅客列车前往新乡,当日2时许,在列车即将到达新乡车站时,李*某趁17号车厢4号座位的旅客李*睡觉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女式提包拉链拉开,盗窃女式粉色钱包1个,内装黄金戒指1枚,价值617元,现金5元;2015年3月9日海石湾至北京Z152次列车车票2张,每张价值224元,计价值448元;电信话费充值卡2张,每张面值50元,计价值1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破案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兰州*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李*身份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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