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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单**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骑“飞鸽”牌26型自行车,携带作案工具自行车钥匙三串(25把)、黄*“麦*工具”牌剥线钳一把,来到兰州*州车辆段院里自行车车棚内,剪断被害人唐某某的一辆蓝色“佳沃”牌DECAF-305-A型自行车车锁,将自行车盗走,价值4370元。盗窃后,将该辆自行车变卖,获赃款320元,已挥霍。

二、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仍骑前述自行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兰州*州车辆段院里自行车车棚内,剪断被害人王*的一辆黑色“千里达”牌042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将自行车盗走,价值640元。后又返回自行车车棚内,以相同方法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浅蓝色“飞鸽”牌X3型自行车,价值1517元。盗窃后,将两辆自行车分别变卖,共获赃款340元,已挥霍。

三、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某依然骑前述自行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兰州*州车辆段院里,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办公楼前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伯爵”型自行车,价值2088元,转移至旁边的自行车车棚内实施盗窃时,被该段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缴获赃物自行车一辆及作案工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6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单某某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扣押清单、封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行车销售(保修)单和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害人唐某某、王*、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527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第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此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综合衡量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钥匙三串(25把)、黄*“麦*工具”牌剥线钳一把,封存于兰州铁*站派出所的作案工具“飞鸽”牌26型自行车一辆,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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