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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张**、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谢*、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西站到达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盗割在10道停放的备用客车(车号:CA25G892357、VW22B665547、VW22B665168)车辆电缆线,型号为:16平方毫米3000V,30米,每米21.02元,价值630.60元;25平方毫米3000V,30米,每米33.16元,价值994.80元;70平方毫米3000V,30米,每米87.11元,价值2613.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38.70元。

2、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西站到达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盗割在10道停放的备用客车(车号:RZ25B110483)车辆电缆线,型号为:16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21.02元,价值210.20元;25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33.16元,价值331.60元;70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87.11元,价值871.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90元。

3、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西站到达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盗割在10道停放的备用客车(车号:YZ22B341615)车辆电缆线,型号为:16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21.02元,价值210.20元;25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33.16元,价值331.60元;70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87.11元,价值871.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9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三起,价值人民币

7064.50元,被告人谢*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人民币4238.70元。

破案后,追回部分电缆线。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机车车辆专用电缆价目表、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手钳子2把、螺丝刀2把、剪刀1把、胶鞋1双依法没收;赃物铜线16公斤(封存于*公安处)依法追缴,发还被盗单位兰*路局兰州车辆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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