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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从兰州车站乘坐K862次旅客列车前往信阳。次日7时许,当列车运行到信阳车站,4号车厢22号下铺的被告人田某某准备下车时,将22号上铺旅客马某某放置在茶几下的红色拉杆旅行箱盗走,箱内装有1000元现金及价值6204元的个人物品,其中“亨得利”牌红色拉杆箱1个,价值200元;“5度奇迹婷美”面膜14个,价值294元;“林之枫F163”黑色女士皮衣1件,价值4230元;“圣芭藜Y989”浅蓝色女士皮衣1件,价值1280元;“奥奇丽人”牌黑色女士短靴1双,价值2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追回的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材料、现场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价值72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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