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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其作废的铁路职工工作证进入兰州车站候车室,并携带金属镊子一把预谋盗窃。14时许,在C进站口西侧趁被害人王某某接受安检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安检仪上进行安检的女式提包盗走,内有现金1280元及化妆品等物品。作案后,陈某某将赃物丢弃,赃款挥霍。

2、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仍持其作废的铁路职工工作证进入兰州车站候车室,携带金属镊子预谋盗窃。当转至第一候车室时,趁被害人何某某购物之机,将何某某放置出口处立柱上充电的“三星”牌P5100型平板电脑盗走,价值1555元。作案后,陈某某将赃物出售,获赃款300元,已挥霍。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价值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候车室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价值2835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其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编号为2166177000664的作废铁路职工工作证一本、白色金属镊子一把,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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