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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爱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爱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强爱龙先后窜至白银区铝厂福利区单身楼、白银公司二单身楼等地采用溜门、撬门等手段多次入室盗窃,盗窃数额为2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区铝厂福利区单身楼406室,盗窃罗某某手包、化妆品等物,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1900元。

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公司二单身楼402室,盗窃苏某某女式钱包一个,内装现金80元,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100元。

3、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公司二单身楼401室,盗窃肖*黑色挎包、眼镜等物,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330元。

4、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区煤炭招待所302室,盗窃梁某某VIVO手机、4GU盘等物,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2596元。

5、2015年2月上旬,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区铝厂福利区单身楼605室,盗窃高某某华硕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物,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5000元。

6、2015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区煤炭招待所602室,盗窃蒙某某吹风机、拉杆箱等物,盗窃物品共计价值619元。

7、2015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区铝厂福利区单身楼601室,盗窃张*某某手机,玉佩、现金1000元等物,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3829元。

8、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区银光单身楼12-1-13室,盗窃魏某某男式外套、拉杆箱、现金2000元等物,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2533元。

9、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强*窜至白银区铝厂福利区1号单身楼415室,盗窃周某某OPPO手机及2000元现金,盗窃物品连同现金共计价值3600元。

破案后追回部分盗窃物品已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强*实施盗窃犯罪9起,数额205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白银市公安局铜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出具的领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0)白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鉴字(2015)03号价格鉴定,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等9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爱龙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爱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强爱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实施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强爱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强爱龙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强爱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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