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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兰州*法院审理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兰铁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值班期间,预谋将其单位院内闲置的兰州西工务段兰州北线路车间更换下来的1台“冀威”牌备用燃煤锅炉盗割后予以变卖。他打电话联系到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声称单位有台报废的锅炉需要处理。陈某某看完锅炉后,愿出价2000元予以收购。2月15日中午11时许,陈某某又带着胡*看了看锅炉的成色,经过商量后付给马某某2000元(已挥霍),马某某将单位大门上的钥匙交给了陈某某,并叫陈某某赶快把锅炉切割开拉走。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正在单位值班,陈某某雇佣的胡*、胡*、麻某某开着白色“江淮”牌卡车装载氧气瓶、焊枪等工具进入兰州电务段兰州北编组场大中修车间院内,胡*等三人用焊枪将锅炉切割成21块碎片,准备装运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盗的“冀威”牌锅炉价值24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井*的线索。2014年2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在兰州市*区门诊将犯罪嫌疑人井*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立功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清单、赃物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价值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赃物“冀威”牌锅炉碎片21块(封存于兰州北编组站派出所),依法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某以“盗窃的锅炉系废品;对涉案物品的鉴定方法和鉴定价值有异议;具有立功等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上诉人马某某电话联系废品收购站老板陈某某,将放置于本单位院内闲置的1台“冀威”牌锅炉盗卖给陈某某。2月16日,由陈某某雇佣三人来到兰州电务*中修车间院内准备将锅炉切割运走,在切割完成准备装运时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产“冀威”牌锅炉1台,计价值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马某某所盗窃的锅炉系兰州西工务段兰州北线路车间更换下来的备用锅炉,有锅炉所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关于涉案锅炉的价格鉴定意见,系具有法定资质的兰州*证中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方法依法作出,形式要件具备,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有效,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对上诉人马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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