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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一四么力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98.5克,持当日车票在兰州西客站乘坐D2703次旅客列车准备前往乌鲁木齐时,在二楼西进站口被兰*公安处值勤民警抓获,并从其所穿的两只旅游鞋内查获全部毒品。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毒品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称量记录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马*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8.5克,持当日兰州西至乌鲁木齐南的D2703次旅客列车车票,在兰*客站二楼西进站口进站上车时被兰*公安处值勤民警抓获,从其所穿的两只旅游鞋内查获全部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5日10时10分,兰州*处民警在兰州西客站二楼西进站口巡视时,发现一名男性青年神色可疑,便将其叫住核对身份证和车票信息,后带入公安值班室进一步检查,在检查时发现该男子所穿两只黑色旅游鞋鞋底有疑似冰毒物品。经查,该男子叫马*,持当日兰州西至乌鲁木齐南D2703次列车车票一张。

2、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兰州西车站派出所称量记录,证明2015年1月25日10时10分,该所民警在兰州西客站公安所值班室,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马一四么力携带的两包冰毒疑似物进行了带包装称量。经称量,共计约重101克,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对称量结果无异议。

3、扣押物品清单、封存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马*携带的甲基苯丙胺98.5克,现封存于兰州西车站派出所,毒品以刑事摄影技术固定在案;扣押被告人马*所持2015年1月25日兰州西至乌鲁木齐南的D2703次旅客列车车票1张,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乘车时间、行走路线等情节吻合;扣押被告人马*携带的手机1部、旅游鞋1双。毒品照片、火车票、手机、旅游鞋经被告人马*当庭辨认,均无异议。

4、甘肃省*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4)5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马一四么力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两包分别编号为1号、2号检材。1号检材外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净重58.9克;2号检材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净重39.*。经检验,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5)6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透明自封袋擦拭物、黑色塑料袋擦拭物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DNA分型为马一四么力所留。

6、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分别使用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与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7、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供述,2015年1月上旬,他在东乡尤素手抓餐厅打工,一名常来吃饭的名叫“克*”的中年男子让他往乌鲁木齐带大烟,每次给他5000元,他同意了。几天后,“克*”在尤素餐厅包厢要走了他穿的旅游鞋,说是用来藏大烟。1月22日下午3点,与克*常在一起的一名男子到尤素餐厅包厢把藏匿好毒品的旅游鞋交给他,并给他1500元现金和1部手机,让他尽快到乌鲁木齐,到时有人接他。随后他坐车到兰州住下后,在宾馆发现了两只鞋里分别用白色和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然后就把毒品按照原样放回了鞋里。在兰州玩了两天后,于2015年1月25上午9点,他在兰州西客站购买了D2703次兰州西至乌鲁木齐南的无座车票,进站时被警察抓获并从他的旅游鞋内查获全部毒品。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马一四么力于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马*进行质证,被告人马*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知是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8.5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30年1月24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8.5克、手机1部、旅游鞋1双,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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