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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白银区新立小区158号楼下盗窃王某某的两轮电动车1辆,价值313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检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白银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谢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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