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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5时2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白银区王岘东路“阿里网咖”网吧趁李*熟睡之际,盗窃其iphone6plus手机1部及现金60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950元。破案后追回退赔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领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害人李*的陈述,白银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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