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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198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985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于199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1999年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苏*,甘肃*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甘肃省*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周*、孔*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兰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鲁*甲家中饮酒,周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持刀在周某某头部捅刺后逃匿。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日死亡。因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1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52616.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案因周某某不付工钱而引起,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多种原因,死亡原因未完全查清,鉴定结论与医院病例相互矛盾;其主观恶性不大,作案手段不残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死亡原因不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四社鲁*甲家中饮酒,期间李*向周某某索要工钱未果,周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持刀在周某某头部捅刺后逃匿。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医院抢救,2014年4月1日,“因生前头颅部遭受锐器刺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20处警记录单证明,2014年2月27日20时许,周*报警称,其弟周*某在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被人用刀戳伤。接警后,办案人员迅速到达现场,经了解,2014年2月27日17时许,红古区海石湾村居民周*某从河桥镇马军村四社鲁*甲家中喝完酒准备驾车回家,被李*用刀将头部戳伤,周*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犯罪嫌疑人李*作案后逃匿。2014年4月1日,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4月2日16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大青山板材市场建筑工地将李*抓获。经讯问,李*供述了持刀故意伤害周*某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周*某姐姐周*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21时许,周*某被人用刀戳伤后,鲁*甲和他妻子把周*某送到窑街煤电总医院进行治疗,其当时就拨打“110”报案。当时周*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左眼下面脸颊处有一伤口,左耳处的头部有一处伤口,2014年2月28日周*某的伤情一直没有好转,就把周*某转到兰大二院进行治疗。

3、证人鲁*甲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12时许,其和周某某、李*在家中喝酒期间,李*向周某某讨要所欠工钱,周某某称工程完工后再结算。17时许,李*回他家了,晚饭后,李*又来了。周某某上厕所后坐在自己车中准备离开,其和其父鲁*乙劝说安全开车,李*突然通过车窗在周某某的头部捅了两刀,周某某的左眼睛下部和左耳朵部被李*用刀子捅伤,李*就跑了,后将周某某送往医院。

4、证人鲁*乙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17时许,其回到家中和鲁*甲、周某某、李*喝酒聊天。期间,李*要回家,过了十几分钟又回来了,周某某就出去上厕所,其听见汽车发动的声音,估计周某某要走,鲁*甲便和周某某说话,李*突然通过车窗在周某某的头部捅了两刀,周某某的太阳穴和脸颊的部位开始流血。其便劝架并见李*右手拿黑色单刃刀,刀刃约五、六公分长。李*称周某某欠钱,派出所的要来了,便跑了。鲁*甲和李某某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18时20分许,其听见门外有人吵得厉害,出门后见门口停放一辆银白色轿车,鲁*和李*从驾驶位把一个人往下抬,这人脸颊上有一道伤口,胸前衣服和车辆方向盘处有一片血迹,鲁*说是被人用刀戳下的,其便和鲁*、李*将那个人抬放到鲁*的微型客车上,鲁*和李*将那人送往医院。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周某某来其家和鲁*、李*喝酒聊天。吃晚饭时,李*回家,周某某饭后去上厕所时,李*又回来了,其给他盛了米饭,鲁*出去看时周某某说要走,鲁*劝他再待一会儿,其公公鲁*乙也去劝,李*也放下碗筷跑到大门口,其收拾碗筷出去时,鲁*乙拉住李*的胳膊,李*还往周某某的车跟前扑,手里拿着一把刀,刀刃大约五、六公分,刃宽约两公分。周某某靠在背靠上,低着头,头上还流着血,周某某左眼下面一点有一处伤口,左耳后面也有一处伤口,一直在流血。其和鲁*将周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7、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2月27日15时许,鲁*甲叫其到家中陪周某某喝酒,一小时后,其到鲁*甲家和鲁*甲、周某某喝酒聊天。期间,其向周某某索要干活的工钱,周某某称要给也就给了,不给也不能把他怎么样。后鲁*乙来了又继续喝酒,其还给周某某带了几杯酒,吃饭的时候其要回家,在家中想到周某某欠的钱没有要上,很气愤,便找周某某要个说法,因怕打不过周某某,便将钥匙链上的刀子取下后放在右边裤兜内,再次来到鲁*甲家中,见周某某要走,便追过去,右手握刀向周某某的头部戳了几下,鲁*乙将其抱住,其强行挣脱后跑了。2014年3月14日,其从达旗做班车到了包头市,后在包头市准备乘坐火车回兰州市,在车站安检时刀具被工作人员查扣。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混合辨认,确认周某某是被其刺戳致伤的人。经证人鲁*、鲁*丙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是故意伤害周某某的人。

9、被害人周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害人周某某因左颞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在兰州*医院住院医治,2014年4月1日10时23分在兰州*医院因脑疝、脑出血而引起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头颅左颞顶枕部有一25cm的倒“U”形手术切口,左颞顶枕部头皮下广泛淤血并感染,中央颅骨缺无(手术取除),面积为13cm10cm。左眼睑有一0.8cm0.3cm表皮擦伤,左下唇有一1cm0.8cm表皮脱落。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明显,脑沟变浅,脑回变宽,脑组织感染。左颞顶枕部脑组织有一7.5cm0.5cm1.2cm挫裂创口,左、右侧脑室淤血感染,脑干水肿,小脑脑疝形成,左侧2cm1.5cm,右侧1.6cm1cm。左颞骨有一1.6cm0.7cm斜形骨折。鉴定意见:周某某系生前头颅部遭受锐器刺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

11、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周某某甘AGE789轿车手刹旁及驾驶员一侧地板上可疑血迹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周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客体所留,周某某作为周*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2日9时50分至2014年4月2日10时35分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永登县河桥镇马军村四社村民鲁*乙家院门外南侧混凝土路上。因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现场已无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公安人员在周某某家中对甘AGE789“宝来”小轿车进行检查,车内手刹附近及座套上和驾驶员侧前桥侧面发现有血迹,并提取。经被告人李*指认,确认上述现场是其实施犯罪的地点。

13、呼和浩特铁路公安机关证明,2014年3月13日李*持有1717次包头到兰州的车票,携带水果刀一把被查扣后销毁。

14、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出生于1964年5月3日。

15、人民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李*于198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8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985年3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服刑期间于1993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余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1999年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7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已在一、二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索要工钱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进行,被告人索要工钱无果报复伤人,持刀对被害人头部进行捅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被害人被锐器刺伤头部住院治疗无效死亡,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住院时左颞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系生前头颅部遭受锐器刺伤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性休克死亡,二者之间并无矛盾。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情节综合考虑,依法判处,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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