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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刘某某、张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兰州*法院审理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兰铁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谢*、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西站到达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盗割在10道停放的备用客车(车号:CA25G892357、VW22B665547、VW22B665168)车辆电缆线,型号为:16平方毫米3000V,30米,每米21.02元,价值630.60元;25平方毫米3000V,30米,每米33.16元,价值994.80元;70平方毫米3000V,30米,每米87.11元,价值2613.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38.70元。

2、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西站到达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盗割在10道停放的备用客车(车号:RZ25B110483)车辆电缆线,型号为:16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21.02元,价值210.20元;25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33.16元,价值331.60元;70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87.11元,价值871.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90元。

3、2014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预谋后,窜至兰州西站到达场,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刀盗割在10道停放的备用客车(车号:YZ22B341615)车辆电缆线,型号为:16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21.02元,价值210.20元;25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33.16元,价值331.60元;70平方毫米3000V,10米,每米87.11元,价值871.1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12.9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

7064.50元,被告人谢*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4238.7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电缆线。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机车车辆专用电缆价目表、照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手钳子2把、螺丝刀2把、剪刀1把、胶鞋1双依法没收;赃物铜线16公斤(封存于*公安处)依法追缴,发还被盗单位兰*路局兰州车辆段。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谢*以“自己仅参与1起盗窃,且只分得100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份上诉人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连续实施盗窃犯罪3起,其中谢*参与1起犯罪,计价值人民币4238.7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3起,共计价值人民币7064.5元的事实清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备用客车车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38.70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等违法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并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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