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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银川*法院审理银川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银铁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从西安车站乘上由西安开往银川的k1297次旅客列车11号车厢。次日5时20分许,当列车将运行至同心车站时,李*趁同车厢9号下铺旅客史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羽绒服左侧内兜里的现金人民币1470元,苹果牌4s白色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70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320元(赃款150元被李*消费)、赃物苹果牌4s白色直板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告人李*供述;证人徐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史某某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赃款、赃物照片;购票信息;被告人李*户籍证明;(2010)吴刑终字第40号裁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出具的羁押证明;银川市*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李*以“自己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的现金为1360元,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现金1470元及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307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现金1470元及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共计价值3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细节和数额,且与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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