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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白银*中心上班期间,乘陶某某洗澡之机,将其存放衣服的“8052”柜子撬开后,盗窃现金200元及手机1部,被盗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4616元。

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提取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张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万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万某某依法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螺丝刀1把,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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