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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从西宁车站乘坐D2744次旅客列车到达兰州西站。在出站口下行扶梯上,武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从其外衣口袋内盗窃u0026ldquo;三星u0026rdquo;牌SCH-P7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60元。盗窃后,武某某在出站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武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8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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