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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徐*、耿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柳家营加气站,从一辆银色“捷达”牌小轿车(车号:甘AAK245)前排座位上盗窃黑色女式背包一个,包内装有一黑色女式“鳄鱼”牌钱包,内有现金4800余元及钥匙、银行卡、超市购物卡等物品。作案后,二人将赃款伙分并挥霍,将其余物品丢弃。

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耿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提取、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徐*、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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