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雒*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雒*甲在白银区红星街白银饭店时代阳光歌城,因工作问题被该歌城大堂经理李*训斥后,盗窃李*放在员工更衣室的外套口袋内的现金3500元。破案后追回3358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雒*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人雒*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甲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雒*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雒*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雒*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雒*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雒*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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