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甲窜至白银区王*路宝盛家园小区1号楼3单元门口,采用破坏挂锁、捅锁等方式盗窃吴某某摩托车1辆,价值2520元。

2、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甲窜至白银区郝家川十字旧材市场一员工宿舍内,盗窃马*乙手机1部,价值2818元。

3、2015年5月5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甲窜至白银区颐华苑小区5号楼下,采用捅锁等方式盗窃李某某摩托车1辆,价值2420元。后被被害人发现,在弃车逃窜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T型工具2把、液压钳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人工检验项目记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白银区现军摩托车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二份、中国移动统一专用票据、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何*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马*乙的陈述,白银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马*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甲实施的第三起盗窃行为,因被害人发现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T型工具2把、液压钳1个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甲第三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破案后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T型工具2把、液压钳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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