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从嘉峪关车站乘坐T296次旅客列车前往兰州市。3时许,孙某某趁11车12号下铺旅客文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女式单肩背包内的现金1600元;“依波”牌07052231型男式黑色手表一块,价值2666元;“HTC”牌M8T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904元;共计价值7170元。破案后,追缴全部赃物,均发还文某某,赃款已被孙某某挥霍。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证言;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17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其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