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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9时,被害人伏某某将车号为甘DK2283“奥迪”车停放在白银市平川区天方小区附近店门前后其进入店内,被告人徐*看到“奥迪”车内没人,遂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棕色手提包(包内有“苹果5”手机一部、红色钱包1个、红色卡包1个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后驾驶其租赁的车号为甘DG3350黑色轿车逃走。被害人伏某某等人发现财物被盗后驾车追至白银市平川区宝积山矿路口附近,将徐*拦截并追回被盗财物,徐*乘机驾车逃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白银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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