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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胜利盗窃案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文胜利,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洮县新添镇三十墩村一社63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在武威监狱服刑。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文胜利伙同袁*、秦*、文信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兰铁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以文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判处袁*、秦*、文信三人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以及罚金刑。原审被告人文胜利等四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4日,原审被告人文*以其在看守所期间有立功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兰铁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文*送达了(2015)兰铁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对文*相关申诉情况进行了讯问,文*对其与他人结伙盗窃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原审被告人文*现在武威监狱服刑,提解押送困难,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本案再审只对文*在关押期间的立功事实进行审理,故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分别向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文*进行了告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文*均同意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4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在兰州*处看守所关押的原审被告人文胜利,发现同监室在押人员马*用编织的绳子在自己的脖子上使劲缠绕企图自杀,即立刻与同室在押人员进行了制止,有效地防止了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兰州*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文*有立功表现情节的情况说明》证明,文*发现马*企图自杀,并与同室在押人员进行了制止的事实。2、兰州*看守所对马*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因担心被判重刑,自己用编织的绳子企图自杀,被同室在押人员制止的事实。3、文*在对兰州*看守所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发现马*企图自杀并制止的事实陈述。4、文*的申诉书关于发现马*企图自杀并制止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审理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本院(2014)兰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对再审被告人文*等构成盗窃罪事实、文*构成累犯情节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准确的。2、再审被告人文*在兰*公安处看守所期间,有效地防止他人自杀的发生,其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或者社会的表现,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后立功的相关规定,认定文*为立功,在对其所犯盗窃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4)兰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六项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4)兰铁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文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部分;

三、再审被告人文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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