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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陈*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李*在兰州车站1720次旅客列车2号车厢门口,盗窃旅客尚某某右侧后裤兜里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3张、身份证等财物。逃离现场后,李*破解了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的密码,遂前往被告人陈*的家中,将该卡交给陈*,告知其为盗窃所得,并指使陈*佩戴红色摩托车头盔及灰色棉线帽子用于遮挡面部,去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现2000元,又到美仑百货“千禧之星”金店刷卡2401元(含工费80元)购买女式黄金戒指二枚(单价288元/克)。其中一枚重4.5克,价值1341元;另一枚重3.56克,价值1060元。李*共获得赃款3000元及价值1341元的戒指一枚;陈*分得赃款600元及价值1060元的戒指一枚。之后,李*将其他赃物抛弃。所得赃款已被两名被告人各自挥霍。破案后,追回黄金戒指两枚。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陈*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物证照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副本)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跨行交易记录、销售凭证及质量保证单、刑事判决书;证人靳某某、杜某某、蔡某某、安某某、程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陈*的供述和辩解;杜某某、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旅客财物及信用卡。被告人陈*明知此信用卡为李*盗窃所得,仍积极参与在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现并刷卡购买黄金戒指,该行为是盗窃信用卡犯罪行为的持续和延伸。李*和陈*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信用卡内财产的故意,实施了使用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两名被告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其中李*盗窃价值6001元,陈*盗窃价值4401元,盗窃数额均为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均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旅客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综合衡量被告人李*、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单处罚金1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单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黄金戒指2枚,均依法追缴;退赔款6001元,返还被害人尚某某;作案工具红色摩托车头盔及灰色棉线帽子各1顶,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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