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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旅客张*甲从张掖车站乘坐T9202次列车前往兰州。7时40分许,列车到达兰州站张*甲被列车员叫醒后,发现其放在行李架上的三件物品丢失。与此同时,被告人张*某正在该车厢做保洁工作,从一中铺上发现了此三件物品,遂将其藏匿并盗走。三件物品内分别装有黄金吊坠1个,价值4500元;籽料挂件1个,价值2000元;鸡血石1个,价值300元;石材画1幅,价值200元;金*U盘1个,价值150元;木雕2个,计价值1000元;玉手镯4个,计价值1200元;风砺石4个,计价值1200元;玉挂件6个,计价值1000元,以及个人证件等。共计价值1155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赃物照片;报案材料、人口基本信息表、旅客列车车票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出货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存清单;证人张*、赵某某、张*、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她未盗窃旅客的财物,所拿物品是做保洁工作时在卧铺上捡的。

辩护人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系受雇的保洁员,清扫列车车厢卫生中发现旅客遗忘在卧铺上的财物,因当时失主已经对该财物丧失了控制和占有,张某某将其拿走系不当得利,没有及时上交属于对事情的处理方式不妥当。且在警察调查了解该情况时即坦诚承认,将丝毫未动的财物交回,故其行为不属于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2时许,旅客张*甲从张掖车站乘坐T9202次列车前往兰州市。上车后,其将携带的男式背包、布袋子、塑料袋,放置在自己的12车厢11号上铺对面的行李架上。7时40分许,列车到达终点站兰州站,张*甲在熟睡中被交接班的列车员喊醒,发现行李架上的三件物品已不见。在车厢内查询未果,遂下车继续寻找。此时,被告人张*某正做保洁工作,在该节车厢中部的一个中铺上看见了此三件物品,遂挪至上铺并用卧具掩盖,完成工作即将其装入黑色塑料垃圾袋盗走,后转移至家中藏匿。三件物品内分别装有黄金吊坠1个,价值4500元;籽料挂件1个,价值2000元;鸡血石1个,价值300元;石材画1幅,价值200元;金*U盘1个,价值150元;木雕2个,计价值1000元;玉手镯4个,计价值1200元;风砺石4个,计价值1200元;玉挂件6个,计价值1000元,以及个人证件等。共计价值1155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赃物照片,证明了被盗的男式背包、黄金吊坠、玉挂件、玉手镯、鸡血石、风砺石、石材画、木雕、U盘及各类证件等物品的外观特征。

2、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8月26日张*甲从张掖车站乘坐T9202次旅客列车,到达兰州车站后发现放在行李架上的三个包丢失。包*分别装有户口簿、毕业证、学位证、机票、火车票、壁石画、玉器、金坠子等财物,总价值约12000元左右。

3、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1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4、旅客列车车票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26日张掖至兰州T9202次12车11号上铺,车票所有人为张*。

5、张*提交的山东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金吊坠1个,价值4500元。

6、张*提交的嘉峪关石工坊开具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证明票面100元、20元的发票计93张,票面金额合计6900元。

7、张*、殷*提交的出货记录,证明张*在该店购买玉镯、玉挂件、仔料挂件、鸡血石、风砺石、石材画、木雕等物品,共计价值6900元。

8、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从刘某某(张某某丈夫)处扣押黄色金属挂件1个(有兔子和福字图案)、圆形墨绿色石质手镯1个、圆形淡绿色石质手镯2个、圆形黑色手镯1个、白色石质挂件1个、红白黄套色石质挂件2个、墨绿色猴图案石质挂件1个、墨绿色鸡图案石质挂件1个、白色猴子图案石质挂件1个、白色怪兽图案石质挂件1个、红色镶嵌金属边石质物件1个、褐色石头2块、青色石头1块、黄色石头1块、敦煌飞天图案石材画1幅、黄色木质板画1幅、鸣沙山风景木板画1幅、U盘1个、棕色男士背包1个,张*的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户口簿、驾驶证各1本,兰州客运段专用黑色环保垃圾袋1个。

9、封存清单,证明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扣押的上述物品,现封存于该处乘警支队。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是网友,2014年8月张*从他和妻子殷*开的“石工坊”奇石店里购买了价值6900元的玉石、风砺石、木雕等物品,其出具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他值乘T9020次旅客列车12号车厢,列车到达兰州车站后,旅客都基本下车了,姓张的女保洁员已上车开始干活。他和前来接班的列车员张*发现有一位旅客还在睡觉,就喊醒了该旅客。他下班往出站口走时,张*打电话告诉他,那名睡觉旅客的包丢失了。过了几天见到张*,她说接车那天要用清洁剂,打开保洁员的包发现有三个红盒子,但没有看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

12、证人张*丙证言,证明2014年8月26日7时45分,她在兰州车站接T9202次车(即接班),上到12号车厢旅客已基本下完,保洁员张*某开始打扫卫生了。自己和对班*某某交接班,两人发现11号上铺还有一位旅客在睡觉,就喊醒了他,赵某某随之下班离开。这时那名旅客说自己的三个包丢失,在车厢内未找到,急忙下车寻找。她打开张*某的包要使用清洁剂,看见包中有三个好像是放玉器的小红盒,当时张*某不在面前。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他来兰州看望妻子张某某,离开时张某某交给他一个拉杆箱,说里面装有在火车上捡的包。回到家打开箱子看见有一个棕色男式单肩背包、一个黑色垃圾袋。袋子里有木版画、玉石、石头手镯、两块石头、白色护膝等物品。单肩背包没有打开看,不知里面装的是啥东西。张某某在电话中给他说现在很害怕,但是东西已经拿了,也不敢交回去。

1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2时许,他从张掖车站乘坐T9020次旅客列车,在12车厢11号上铺,将携带的棕色皮制背包、米色布包、白色塑料袋放在铺位对面的行李架上。列车到达终点站兰州车站时他尚在睡觉,被列车员喊醒后发现车上已没几名旅客,自己的三个包不见了。包中装有此次在甘肃省嘉峪关市张*的奇石店里购买的黄金吊坠、玉器、石材画、木版画等财物价值大约8000元。另外,还有一个全新未开封的64G“金士顿”U盘,价值150元;一件2011年购买的黄金吊坠,价值4500元。除U盘外,均有发票为据。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8月26日7时40分左右,她在到达终点站兰州车站的T9202次旅客列车12号车厢做保洁工作。期间,听到有位旅客喊包丢了并在寻找。继续收拾卧具在车厢中部的中铺发现三个包,一个棕色皮包背带上绑着两个白色护膝、一个黄色薄布袋、一个发黄的塑料袋。她将其挪至上铺并用被子遮盖时掉出三个小红盒,就捡起放入自己的包中。工作结束,她把三个包装入列车专用的黑色垃圾袋拿回宿舍,后来又让丈夫带回到定西市的家里。

16、扣押笔录,证明从刘某某处扣押了黄金吊坠等物品,物品的品名、特征、数量与扣押清单一致。

17、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将事先编号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让受害人张*甲辨认。张*甲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即为2014年8月26日乘坐T9202次旅客列车,发现携带的三个包被盗后,与自己有过正面接触的嫌疑人。根据被辨认照片人员目录,此人是张*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价值1155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辩称未盗窃旅客的财物,所拿物品是在卧铺上捡的。辩护人戴*提出失主已经对该财物丧失了控制和占有,张某某无“秘密窃取”的行为,将其拿走系不当得利,不属于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尚未下车,即发现自己的财物不见了,就立刻进行寻找、查问,张某某是知情的,但在发现旅客财物后却未通告列车员或上交,而是转移、藏匿据为己有。当时,该财物仍然在列车上,既非遗忘物,也非遗失物,所有人正在寻找。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在列车上“捡拾”旅客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张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全部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损害,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旅客运输秩序,打击盗窃犯罪活动,综合衡量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的黄色金属挂件1个(有兔子和福字图案)、圆形墨绿色石质手镯1个、圆形淡绿色石质手镯2个、圆形黑色手镯1个、白色石质挂件1个、红白黄套色石质挂件2个、墨绿色猴图案石质挂件1个、墨绿色鸡图案石质挂件1个、白色猴子图案石质挂件1个、白色怪兽图案石质挂件1个、红色镶嵌金属边石质物件1个、褐色石头2块、青色石头1块、黄色石头1块、敦煌飞天图案石材画1幅、黄色木质板画1幅、鸣沙山风景木板画1幅、U盘1个、棕色男士背包1个,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户口簿、驾驶证各1本,均返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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