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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某、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铁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T6601次旅客列车运行到金昌至张掖区间时,被告人白*在自己铺位上(6号车厢10号下铺)发现10号中铺旅客许某某掉落的手机,随即将手机交给其丈夫毛某某(6号车厢10号上铺),被告人毛某某将手机带到卫生间内拆掉电池和手机卡,返回上铺将手机和电池藏匿于自己携带的拉杆箱内。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的“三星”牌NOTE3(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640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车票原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旅客财物,价值2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白*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5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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