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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在白银市平川区靖远电厂附近的建设银行ATM存款机办理存款业务排队等候时,看到王*在自动存款机办理存款业务。王*将9000元放进存款机后存款机自动退出400元钱,于是王*持退出的400元钱离开存款机去柜台换钱。王*离开后,后面排队等候的陈*操作存款机将王*未存款成功的8600元钱退出存款机,后拿钱离开。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5日退赔被害人王*经济损失8600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一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2000元至3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谅解书,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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